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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李燕飞 发布时间:2025-04-05 09:32:24 |
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这一时期所签订的条约,主要是主权统治者之间签订的双边条约,其内容多为在发生战争时获得相互之间的援助,或者旨在通过建立新边界或确定以前的边界来恢复秩序和调节边界纠纷。五、结语综上所述,国际法已经出现了与国家相平行的宪政实践和理论发展,全球宪政通过宪政的国际法实现治理,而不是或不仅仅是依赖权力。 现代国际法出现了共存、合作与宪政的国际法三者具有内容的递进性和时间的共时性的发展,宪政的国际法成为国际法三分结构的最新分支。尝试将宪法规则适用于国际领域是宪法主权概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10年间占主导地位的象征,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获得了一定的复兴[31]。③与弗雷德曼和易显河等学者的措辞使用相似,共存、合作与宪政的英文单词都以co开头。前者描述一种过程,后者相当于一种精神态度或一套完整的体系[28]12-16。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化、全球问题和全球利益催生了国际共同体的概念构成,进一步使国际法向具有价值判断的宪政性质的规则发展。 有学者认为,全球宪政依托于联合国、欧盟和世贸组织等全球治理位置,宪政、国际法和全球治理为其主要发展和争论问题提供了跨学科的分析[1]。这体现为全球治理不仅要提供公共物品(public goods),而且应彰显共同之善(common good),并创设政治框架促进对共同之善的宪法商议②。我国著名学者钱端升把它形容为「近代宪法观念萌芽时代」﹙钱端升,1991:132﹚。 今天的国民不应轻易作出违宪和违反未来世代的人民的利益的事,他们应三思而后行,而修宪程序便为他们提供这种反思的机会。美国原是英国在北美洲的十三个殖民地,于1776年颁布《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为了要脱离英王的专制统治和争取成立独立国家,与英国开战。在英国的都铎﹙Tudor﹚王朝下﹙如在位于1509年至1547年的享利八世和在位于1558年至1603年的伊利莎白一世﹚,在法王路易十四下﹙在位于1643年至1715年﹚,专制王权盛极一时。在美国的宪治模式里,除了体现法治的法律外,还有体现宪治的成文宪法,这部成文宪法规定国家的政治体制,并保障国家不得侵犯的人权和自由。 此外,少数欧美两洲以外的国家,也在十九世纪制定了宪法﹙如1876年土耳其宪法、1889年日本宪法﹚。上文提到,立宪主义包括关于法制和政制设计的原则,政制设计的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 他又主张介乎全民统治与贵族统治之间的混合式政体,以达到政治上的均衡。在今天,这个理想仍是遥不可及的,但是有迹象显视,我们已开始朝着这个方向进发。虽然查理斯一世在国会的压力下在1628年接受和签署了《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s﹚,可算是第二份的《大宪章》,但双方的冲突并未止息并在后来酿成内战﹙1642年至1649年﹚,查理斯一世战败并被处决。但是,修改宪法必须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通常是相当困难的。 对于立宪主义的理论和实践来说,十七世纪的英国的经验是最关键性的,并构成了两位近代政治思想的鼻祖 — 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和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 的思想背景。卢梭的政治思想进一步强化了立法机关﹙国会﹚的角色,因为他认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应是人民的「公意」﹙general will﹚的体现,而在人民享有主权的国家里,公意是有最高的权威的,所有公民必须服从。西方法制史学者Caenegem ﹙1995:173-4﹚曾说:「有些政治程序和概念具有超越其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偶然性的用处和价值。本书辑录了西方历史以至当代世界中与自由、民主、宪政和人权有关的文献。 宪法对民选政府和立法机关的制约有多方面的好处,其中最重要的有三。这部新宪法,加上其在1791 年修订时增补进去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对于立宪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进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立宪主义的精髓:立宪主义的宗旨在于保障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都能在符合其人性尊严和人权的社会条件中生活,而由于历史证明,政治权力的滥用是人权受到侵犯的常见原因,所以立宪主义提倡对政治权力设定限制或约束。……它们所反映的是在先前的政体中孕育着的和关于这先前的政体的恐惧。 3 原文来自杰弗逊起草的《肯塔基州决议》﹙Kentucky Resolution﹚﹙1798年﹚,这是一份宣示州﹙相对于联邦政府﹚的权利的重要文献。这是一部全面介绍美国的宪法史的不可多得的中文佳作。」孟德斯鸠则指出:「只有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实行限制的国家才会有政治自由。权力分立即三权分立,这个概念源于洛克和孟德斯鸠的政治思想,也和法治和司法独立等概念唇齿相依。」﹙Montesquieu, 1992:XI.4﹚美国开国时期政治家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 1743-1826﹚提醒我们:「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美国1787年《宪法》制定时,联邦有十三个成员州,后来增至五十个。 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第6条﹚。神圣法和自然法都是高于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人间法﹚的,它们是人间法的标准,暴君制定的恶法便因不符此标准而不是真正的法。 这些法制和政制设计的基本原则,便构成立宪主义的基本元素。这些矛盾是不容易解决的,很容易演化为暴力斗争。 ……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宪法所保障的,正是每个人﹙而不只是大多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现代法治观念所强调的而古代法家思想所欠缺的是,法律是高于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的,即使是最高统治者,其权力也是由法律所赋予并受法律所约束的。因此,国王的权力范围是有限的,更不是最高的。但是,立宪主义的前途绝不是灰暗的。如果宪法有一个理想景象的话,这便是政权再不应像以往那般行使。 美国立宪主义一方面继承了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的法治传统和法国十八世纪启蒙时代的凭理性建构更完美的政治秩序的精神,发扬了英国思想家洛克的「社会契约」理念和「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人权思想、以及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 1689-1755﹚的「三权分立」政制设计思想,另一方面更有其突破欧洲政治传统的原创性 — 如建立了世界上首个大型的联邦制的共和国,不单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横向性分权和相互制衡,而且有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纵向性分权,立法议会﹙分为参众两院﹚由民主选举产生﹙不像欧洲国家议会有世袭的贵族﹚,总统也由民主选举产生,并由法院独立处理宪法的解释和应用上的争议。第一,政府权力是受到法律规限的、不可任意地行使的。 自从美国最高法院于1803年在Marbury v. Madison案的判决开始,美国法院逐步建立了违宪审查的制度,即美国法院不单像英国法院可以审查政府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并因而无效,更有权审查立法议会所通过的法例是否违宪并因而无效。1789年,法国大革命爆发,立宪主义的理论和实践在欧洲取得了继十七世纪英国革命以来的重大突破。 立宪主义国家民主化后,成为了民主宪政国家,而民主和宪政这两个元素在一定程度上却是对立的。全面介绍了各国宪法中需要处理的共通课题,并论及《中华民国宪法》。 立宪主义国家在历史中的崛起,可理解为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西方中世纪封建社会在政治上的特征是,王权并不是绝对或十分强势的,而是受到若干其它社会力量所制衡的,这些力量包括贵族﹙贵族源于武士阶层,拥有兵权﹚、教会﹙中世纪时以罗马教皇为中心的天主教会盛极一时,其势力横跨整个西欧﹚和一些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城镇。纳粹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极权主义﹙totalitarian﹚的,国家全面控制人民生活的所有范畴,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绝对的和不受制约的,人民的人权和自由得不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障。独立战争初期,十三州缔结了《邦联条款》﹙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1776年制定,1781年在各州完成确认程序﹚,以邦联形式成立联盟。 这是一部关于英国法治和宪法理论的经典著作。在此以后,英国成为了君主立宪﹙constitutional monarchy﹚的国家,即国王的权力置于法律之下,法律须由国会通过并经国王签署,国家最高政治权力由国王和国会分享。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成立,以至现在联合国的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仍继续发挥,便是有积极意义的。1793年、1795年和1799年法兰西共和国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宪法都交予全体公民复决通过,反映出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应由全民参与其制定的民主立宪观念。 除此以外,中世纪社会也存在其它限制和约束国王的权力的因素。书中还提供了有关法例条文和司法判例的选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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